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009號
- 原告
- 鍾糧鮫
- 訴訟代理人
- 孫三立
- 被告
- 戴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列被告為戴慶霖,但原告起訴狀所列戴慶霖之送達地址遭退件,而無其他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基本資料,有當事人不特定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7日函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當事人,該函已於115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