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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00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姿瑄

原告
鍾糧鮫
訴訟代理人
孫三立
被告
戴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列被告為戴慶霖,但原告起訴狀所列戴慶霖之送達地址遭退件,而無其他足資辨別被告身分之基本資料,有當事人不特定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7日函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當事人,該函已於115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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