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65號
- 原告
- 陳宇姍
- 訴訟代理人
- 呂家鳳律師
- 被告
- 羅瑞泰
- 訴訟代理人
-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及6樓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包之總金額為638,600元,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3年7月底完工,兩造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同日要求原告先預支鐵工及水電工項之材料費300,000元,原告遂於113年5月13日至15日期間,由訴外人陳宜綸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共3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3年5月23日、30日派工拆除舊裝潢、清運廢棄物及垃圾,之後即未再進行任何工項,甚至原告於同年6月中發現廢棄物及垃圾均未運離工地,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亦未進場,經詢問被告,被告消極回應,且迴避原告請求提出估價單、裝潢合約書、施工進度表之問題,被告顯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且系爭工程明顯無法於113年7月底前完工,原告因此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預收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前開派工2日之工資費用共24,000元,被告應返還溢收之工程款276,000元(計算式:300,000-24,000=276,000)。原告並於系爭信函限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5日內返還前開溢收之工程款,系爭信函於113年7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屆期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03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返還前開溢收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113年7月14日(即系爭信函送達滿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3年5月13日至113年6月11日期間均每日到場施工,並雇用3至5名工人偕同施作,系爭工程已實際施作26天。被告未曾答應原告於113年7月底前完工。被告於113年6月中要繼續施工,原告即已將鑰匙取走、拒絕與被告聯絡,致被告無法繼續施工,原告受領遲延,被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受領承攬報酬300,000元係基於系爭契約受領,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縱認被告受領300,000元一部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支出工資及材料費310,890元(計算式:104,000+57,200+48,400+35,200+39,600+6,600+3,500+16,390=310,890)、支付訴外人許坤益即鐵工購買材料之定金100,000元,經退款70,000元後,被告受有340,890元之損害(計算式:310,890+30,000=340,890)。倘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被告因原告恣意終止系爭契約受有340,890元之損害,被告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主張以此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㈠兩造於113年5月13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承包工程之總金額為638,600元,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同日要求原告先預支鐵工及水電工項之材料費300,000元,原告遂於113年5月13日至15日期間,由訴外人陳宜綸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共3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原告於113年6月25日寄發系爭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信函於113年7月8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迄今仍未返還276,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前開溢收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解除契約,須以被告顯然遲延給付為前提,而給付應有確定期限,或經催告後而未給付時,始足構成遲延給付。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3年7月底完工,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司促卷第16至38頁),但觀該對話紀錄僅是原告單方面稱應於113年7月份完成並交屋,且原告遲至113年6月初仍傳訊息與被告詢問可以交房的日期,難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就施工期限達成合意,則原告未能就系爭工程應完工之特定期限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自無從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6,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是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契約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給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超逾其應得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寄發系爭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信函於113年7月8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應於113年7月8日終止。依前揭規範意旨,原告仍應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但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超過已完成部分工程價值之報酬,並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應對於已完成部分工程價值、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應以實際施工2日、每日12,000元計算價值,經被告抗辯實際施工26日,且已完成部分之價值不包含清運費用為250,000元等語。經查,證人商正源即系爭工程實際施工之工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至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及6樓施作系爭工程,裡面有很多東西,很亂,要把裡面的垃圾清除,曾經施作有整個月,光是清除垃圾就花了至少2個禮拜,拆除裝潢至少要3天。從113年5月13日到113年6月11日,26天期間我都有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此與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工作紀錄(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相符,足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天數為26日。原告雖主張前開工作紀錄記載之時間順序有違常理,係被告臨訟所繕寫,且商正源先後陳述系爭工程之施工天數為1個月、17日、26日,商正源之證述前後不一致,前開工作紀錄與商正源之證詞均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69頁),然記錄工作內容之方式多端,本不一定逐日記錄,是單憑被告記錄方式之合理與否不足以否定該工作紀錄之真實性。又商正源之證述,對於「曾經施作前開工程大約幾天?」答稱有整個月等語,並對於「你從113年5月13日到113年6月11日這段時間總共26天,是不是都有去現場?」答稱是等語,可見對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天數,商正源所答稱之26天、1個月相去非遠,兩者並無矛盾,而原告指摘有所矛盾之17日,係商正源對於「通常系爭項目要做多久?」所為之估計,因此不能以商正源對於通常工作天數之估算與實際施作天數有別,遽認商正源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再原告主張被告僅實際施工2日,業據提出前開對話紀錄為憑,然該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於113年5月23日、30日傳送施工現場照片予原告,但依該對話紀錄尚無法證明被告未於其他天施工,原告主張被告僅施工2日,洵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已完成工程部分應以每日12,000元計算,被告實際施工26日之價值為312,000元,而被告抗辯就已完成工程部分已支出工資、材料等成本共為310,890元,然不論是312,000元或310,890元,均已將近占系爭工程總報酬638,600元之半數,而系爭工程除已施作之拆除裝潢、清運以外,尚有泥作工程、鐵工工程、水電工程、輕隔間工程、油漆工程、塑膠地板工程等項目,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見兩造所主張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價值均顯不合理,應認本件就「已完成部分工程之價值」待證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被告未能就已完成部分工程之價值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依舉證責任之規範,應由被告承擔此一待證事實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300,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76,000元,自為有理由。
⒋被告抗辯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340,89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工作紀錄為據,然其中310,890元之損害係被告就已完成工程部分所支出之成本,性質上應屬被告為履行契約所支出之成本,而非屬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之報酬應扣除310,890元即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已支付鐵工10,000元之定金,經退款70,000元後,被告受有10,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前開工作紀錄中鐵工簽收之紀錄為佐,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該簽收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16頁),應由被告對於該簽收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雖商正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還在清6樓垃圾的時候,鐵工有到現場,我有看到被告拿錢給鐵工。我有看到他拿一疊,但是我不知道多少錢。他們在後面,我人在中間,沒有距離很遠,大概就證人席到法官席那邊的距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1頁),足認被告給付定金予鐵工之事實,但被告未能進一步證明鐵工簽收之紀錄形式真正,鐵工實際收受之定金即仍有可疑,且被告亦不能就鐵工退還70,000元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是被告不能證明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損害3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276,000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系爭契約經原告寄發系爭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應於113年7月8日終止,已認定如前,又原告以系爭信函限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5日內返還前開溢收之工程款,則被告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76,000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