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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邱成章
被告
羅鼎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4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及大中一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8,071元(含零件322,365元、鈑金27,375元、烤漆54,006元、工資64,3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8,07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55頁、第11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車頭及左側車身受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該估價單雖未載明估價日,惟該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多位於系爭車輛前方及左側,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位置相符,堪認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應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該公司評估修復系爭車輛之車體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部位所需維修費用之單據,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雖提出匯豐高雄廠鈑噴估價單、明祿汽車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毀損無法修復,故請求系爭車輛先前於匯豐高雄廠維修之費用129,230元及明祿汽車公司維修之費用共125,850元等語。惟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在匯豐高雄廠進行維修,並自113年4月起至8月止在明祿汽車公司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日為113年11月5日,是原告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至匯豐高雄廠、明祿汽車公司維修系爭車輛。然觀諸匯豐高雄廠鈑噴估價單、明祿汽車公司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均與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需維修之項目不同,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將匯豐高雄廠鈑噴估價單、明祿汽車公司估價單所載之修繕品項列為應修繕之項目,是尚難認系爭車輛在匯豐高雄廠、明祿汽車公司維修之部位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有修繕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匯豐高雄廠鈑噴估價單、明祿汽車公司估價單所載之修繕品項均已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毀損不能使用之相關證據,其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是本件原告僅得依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維修金額請求被告賠償。

㈣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12,99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7,491元,鈑金等工資費用為85,500元【計算式:24,600+33,900+27,000=85,500】。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89年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11月5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24年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7,491÷(5+1)≒21,2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27,491-21,249)/5×5≒106,2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491-106,243=21,248】,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6,748元【計算式:21,248+85,500=106,74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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