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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陳○誠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允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上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煌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告
周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煌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陳○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誠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人,原告陳○煌及訴外人鄭○允為陳○誠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陳○誠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及鄭○允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陳○煌、原告陳○誠即陳○煌之子均為高雄市橋頭區某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5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大樓兒童閱覽室,因不滿系爭大樓社區環保室政策,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煌出言辱罵「機掰」、「白癡」、「衝三小」、「幹你娘」、「廚餘」、「瘋人婆」、「垃圾小孩」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足以貶損陳○煌之名譽及社會地位,復對陳○煌恫稱「罵你剛好而已」、「你試試看」、「你去死啦」等語,同時作勢攻擊陳○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之,使陳○煌及在一旁觀看之陳○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煌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誠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詞均屬被告之慣性說詞及情緒性用語,並非出於貶抑陳○煌之人格或目的所為。又陳○煌與被告發生爭執時,並未有畏懼或退讓之情形,是陳○煌應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恐懼。另被告係與陳○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未辱罵或出言恐嚇陳○誠。又陳○煌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5年度偵字第82號案件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52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煌部分:

⒈公然侮辱部分:

⑴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或者宣洩情緒之詞;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陳○煌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其稱:「機掰」、「白癡」、「衝三小」、「幹你娘」、「廚餘」、「瘋人婆」、「垃圾小孩」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監視器光碟及譯文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且為被告於橋頭地檢115年度偵字第82號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機掰」、「白癡」、「衝三小」、「幹你娘」、「廚餘」、「瘋人婆」、「垃圾小孩」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屬侮辱、貶低人格之用語,被告對陳○煌出言稱上開言詞,自足以使陳○煌之名譽、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觀諸被告對陳○煌發表上開言詞之脈絡,係被告向陳○煌反應系爭大樓之社區環保室政策問題,然被告於對話之初即向陳○煌稱「白癡」、「幹你娘」等語,並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再稱「衝三小」、「幹你娘」、「廚餘」、「瘋人婆」、「垃圾小孩」等語,顯見被告對於陳○煌之批判係層層堆疊,而陳○煌於爭執過程中並未有何辱罵、挑釁被告之言詞,是依上開對話之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應可認係被告單方面辱罵陳○煌,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因一時之不滿情緒始出言不遜。又被告縱欲對系爭大樓之事務發表意見,亦應以理性之言詞為之,並無以上開侮辱性字眼表達其意見之必要,被告卻刻意向陳○煌稱:「白癡」、「幹你娘」、「衝三小」、「幹你娘」、「廚餘」、「瘋人婆」、「垃圾小孩」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侮辱陳○煌之意思,而發表公然貶損陳○煌名譽之言論,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依前開之表意脈絡,被告上開言論並未因而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等情況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應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又衡諸常情,被告以前開言詞公開侮辱陳○煌之行為,確會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致陳○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陳○煌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實屬有據,陳○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陳○煌所受損害,應予准許。

⑶至被告雖抗辯陳○煌對其所提出之公然侮辱告訴,業經橋頭地檢以115年度偵字第82號案件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52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是被告並未有對陳○煌公然侮辱之行為等語。惟本院之法律見解本不受檢察機關之拘束,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⒉恐嚇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恐嚇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表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⑵經查,被告於雙方爭執中雖有不斷靠近陳○煌,並對陳○煌大吼及以手指陳○煌之行為,此有橋頭地檢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勘驗系爭大樓兒童閱覽室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至51頁),然未見被告有何作勢出手攻擊或加害陳○煌之生命、身體之舉動。又被告雖有對陳○煌稱「罵你剛好而已」、「你試試看」、「你去死啦」等語,然該等言語並未有明確指稱將對陳○煌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惡害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為,尚不構成恐嚇之行為。

⒊陳○煌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陳○煌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損害態樣及辱罵之內容、陳○煌名譽受損之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陳○煌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

㈡陳○誠部分:經查,被告上開言詞係針對陳○煌所為,而被告於上開口角爭執中,並未靠近陳○誠,亦未有作勢攻擊、加害陳○誠之生命、身體之行為,且未有對陳○誠為明確指稱將對陳○誠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惡害之言語行動,此有上開勘驗報告及譯文各1份為證。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陳○誠之行為。縱陳○誠見聞被告與陳○煌之爭執過程而心生畏懼,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確有對陳○誠為恐嚇之舉。是陳○誠主張被告有恐嚇陳○誠並致其人格權受損之行為,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陳○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陳○煌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陳○煌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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