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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告
黃丁全
訴訟代理人
黃彥智
被告
曾洧紘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丁全於民國112年5月5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169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輛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超車。被告曾洧紘則亦疏未注意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該路段慢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黃丁全駕駛車輛前方,為閃避曾洧紘停放之車輛左偏駛入快車道,致與黃丁全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左側近端尺骨骨折、臉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382元、看護費21,000元、就醫交通費26,700元、醫療用品及雜支10,563元、薪資損失202,257元、勞動力減損405,835元、精神慰撫金85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不爭執,但其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應依勝敗比例分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應以住院期間7日、每日2,000元計算。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不爭執。再原告實際薪資損失為7,212元部分不爭執,但特休與補休請假部分並無實際損失,故有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及雜費部分,僅爭執其中滴雞精、交通鑑定規費,其餘不爭執。再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以系統計算結果應為389,054元,超過部分有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0,000元為宜。黃丁全並補陳:系爭事故我有上訴,初判表認為我無責,後來鑑定結果認為有碰撞,我無意變換車道,我只能在原車道閃避,原告在車道中央,沒有靠邊,我按喇叭他也不閃開,我只能繞開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警、偵卷內可稽。是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黃丁全雖另辯稱前情,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與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案件勘驗結果相同(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黃丁全駕車超越原告時,距離甚近,其有超車時未與原告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至兩車當時是否發生碰撞,核非判斷黃丁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依據,其抗辯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72,382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阮綜合醫院收據、長期處方收費收據、復健6格單(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05頁、第237頁至第241頁),被告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為爭執,僅爭執勞動力減損鑑定部分之費用10,368元應列為訴訟費用按勝敗比例分擔。而本件勞動力減損鑑定係依原告聲請,由法院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此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人依勝敗比例負擔,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於62,014元(計算式:72,382-10,368=62,01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11日之住院期間,有受專人看護7日之必要,以每日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1,000元之損失,被告則就看護期間不為爭執,僅爭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審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看護單據,其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已乏依據。則以被告不爭執之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於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4,000元)之範圍內,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3.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6,70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結果為佐(見附民卷第1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4.醫療用品及雜費: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其他醫療藥品、雜支共10,563元,且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訂單明細、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65頁至第69頁)。被告僅就前開購買滴雞精之訂單明細、行車事故鑑定費用有所爭執。而查,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事故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鑑定費用,要有理由。至原告請求之滴雞精費用部分,並無醫囑佐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服用滴雞精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用品及雜支費用,應於6,413元(計算式:10,563-4,150=6,41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可准許。

5.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無法工作,請假遭扣薪7,212元,且因以特休、補休請假無法從事勞動共36天又74小時,受有195,045元之損害。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又稱差額說。故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若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有關原告於112年5月間起因交通事故請假情形、減少發放之薪資若干,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5月8日至同年月12日、112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均請病假,總計10日而減發7,212元之薪資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實際上所受有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應為7,212元,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自應以7,212元為度,始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績效獎金、三節獎金與其出勤時間、績效相關,其以特休、補休請假無法從事勞動,受有195,045元之損害。然觀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提供之原告111年11月起至114年11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5頁),原告所領效率獎金金額每月本非固定,三節獎金更係勞務契約約定或視醫院營收所決,原告逕謂其績效獎金、三節獎金與其出勤時間、績效相關,實乏依據。再原告以特休、補休方式請假,實際上既未經扣薪,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另有具體收入之損失,其以年薪換算日薪、時薪另計算收入損失,自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應於129年8月1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實際受扣薪損失之112年5月後(即自112年6月1日起算)至129年8月1日,尚有17年2月1日期間。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1月至112年4月間,原告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為60,516元。則以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計算(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每月為1,210元(計算式:60,516×2%=1,21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0,257元【計算方式為:1,210×148.00000000+(1,210×0.00000000)×(149.00000000-000.00000000)=180,256.0000000000。其中1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較諸被告不爭執之389,054元為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動力減損金額,於被告不爭執之389,05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放射治療資深專業醫事放射師工作,112年名下有薪資、利息、營利所得、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黃丁全則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112年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曾洧紘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司機工作,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第229頁),並有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2人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755,393元(計算式:62,014+14,000+26,700+6,413+7,212+389,054+250,000=755,393),已可認定。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騎乘慢車侵入快車道之過失,有前揭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2人則應同負80%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04,314元(計算式:755,393元×80%=604,31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4,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73、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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