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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1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姿瑄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被告
蔡佻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惟查被告之戶籍地在高雄市林園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車禍)發生地點在國道1號南下365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核國道公路警察局轄線對照管轄地檢及所屬分局行政區域一覽表,上開事故地點在高雄市三民區,非本院管轄區域,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係有違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逕依職權移轉管轄至具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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