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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呂佳樺
被告
鄭允碩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素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4時15分許持鐵棍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原告住處,持鐵棍毆打原告之頭部,於原告因此倒地後,又再持該鐵棍攻擊原告身體(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頭皮撕裂傷、右眼鈍傷瘀青(下稱甲傷害)、腦動脈瘤(下稱乙傷害)等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8263元、工作損失672000元(112年4月15日至7月28日、112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以每日6000元計)、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傷害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爭執乙傷害相關損失,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工作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有甲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未經備告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因此所生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另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害部分,雖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因動脈瘤住院等語)可參(附民卷第15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回覆表示依病情評估,該動脈瘤應與系爭事件無關,有該院114年7月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8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二)原告得求償範圍:

1、醫療費: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共4張(附民卷第17至19頁),其中112年4月28日金額8912元之收據與高雄長庚醫院112年7月25日診斷證明(附民卷第13頁)所載原告因系爭事件住院期間相符,此部分應得請求賠償。但其餘收據之日期均在112年10月31日以後,且乙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業如前述,無從認定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之關係,原告請求賠償尚難憑採。

2、工作損失:

(1)原告因甲傷害於112年4月15日住院至112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7月25日診斷證明(附民卷第13頁)可參,故原告需休養至114年7月28日,合計3個月又16日(106日)。至原告另主張112年10月需休養部分,依診斷證明(附民卷第15頁)為乙傷害所致,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

(2)原告主張每日收入為6000元,雖經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3至158頁),但對話紀錄只能看出原告跟不同客戶討論、報價的經過,日期亦非連續,雖能確認原告有從事冷氣安裝獲取收入,但對話都是發生在系爭事故之後,無法確認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平均每日收入,也無法確認原告扣除成本後之實際獲利情形。又原告雖另提出其擔任負責人之豫麟空調機電工程行401報表(本院卷第37至55頁),但該401報表僅能呈現該工程行之銷售情形,無法據以判斷確認所有營業成本支出,以及工程行之獲利是否全部都由原告個人取得,無從逕認為判斷原告收入之依據。因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原告原本實際收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我國112年之基本工資為26,400元,而原告從事須有相當專業知識技能始能從事之冷氣銷售安裝工作,衡情應能獲取高於基本薪資之收入等因素,以30000元計算原告淨收入。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06000元 (30000/30x106=106000)。

3、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因此急診住院、回診、需長期休養、因此所生不便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4、以上合計234,912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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