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61號
- 原告
- 王明傑
- 被告
- 詹九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起,以PARPAR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112年6月7日11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於112年6月7日12時6分許匯款2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可欣」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50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5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5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見本院簡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