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79號
- 原告
- 郭雅玟
- 被告
- 廖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也無任何借款或原因關係,也從未自被告處收到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如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向訴外人王彥韋借款20,000元之債務,且該20,000元之債務已經清償。如附表2所示本票也是因為向王彥韋借錢所簽發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該本票債權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9月15日透過訴外人林語恩介紹認識被告,並向被告借款38,000元,原告於113年9月17日由林語恩陪同,在高雄一心路全家當面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38,000元,原告因此簽發如附表2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而後,原告又以同樣方式,分別於114年1月20日、114年3月18日向被告借款55,000、150,000元,被告交付前開借款後,原告簽發如附表2編號2、3所示本票予被告。原告於114年7月1日再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交付1,000,000元現金予原告後,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被告曾為幫助原告,同意原告將戶籍遷至被告祖母之住所地址,原告竟稱兩造素不相識,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舉證。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向王彥韋借款20,000元之債務,但原告未能就該原因關係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且原告主張擔保之債務僅有20,000元,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卻高達1,000,000元,原告之主張亦顯不合理。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範,原告既不能先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更無從因而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對抗被告,自難認系爭本票因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該本票債權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郭雅玟 114年7月1日 WG0000000 1,000,000元 附表2: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17日 郭雅玟 TH849001 38,000元 2 114年1月20日 郭雅玟 TH849003 55,000元 3 114年3月18日 郭雅玟 TH849002 150,000元 4 114年7月1日 郭雅玟 0000000 1,000,000元 合計 124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