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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楊心妡
原告
楊坤憲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玲
被告
李蕙純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83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1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偏右行駛,適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士輝(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倒地並撞上路旁停放之機車,致楊士輝受有腦部外傷併腦震盪、創傷性頸部棘突間韌帶損傷、鼻、胸部、背部和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楊士輝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得請求賠償,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楊士輝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4成過失責任,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前述過失、楊士輝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簡易判決、戶籍資料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又被告辯稱楊士輝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雖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本院卷第51-52頁),但依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61頁)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頁),可見碰撞發生前甲車在乙車的斜前方,雙方距離極為接近(約僅1台機車寬度),甲車持續靠右偏行,隨即在1秒內發生碰撞(碰撞前後畫面左下方之時間均為15:49:20),故被告雖然相對而言是在乙車的前方,但難認楊士輝應該要在此短暫時間、距離內就被告偏行之舉做出反應,被告辯稱楊士輝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楊士輝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合計95398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6881元(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78517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45-46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7494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看護費 16800 住院期間6日由配偶看護,每日以2800元計。 診斷證明並無需看護之記載。 查卷內診斷書並無楊士輝因傷需專人看護之記載,而原告雖主張醫生有口頭交代,但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是否聲請函詢醫院,原告表示不用函詢、希望當日結案等語,則本件在別無事證可佐的情況下,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 增加生活上需要 61510 因傷需購買保健食品之費用。 診斷證明並無需購買保健食品之記載。 查卷內診斷書並無楊士輝因傷需服用保健食品之記載,且原告並未就此舉證,僅稱希望當日結案等語,本件在別無事證可佐的情況下,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 工作損失 96000 因傷住院6日,出院後3個月無法工作,合計96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 應提出受有損失之證明。 原告主張楊士輝因系爭事故住院6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9頁),此部分堪可認定。至原告主張每日所得1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事證可佐,但楊士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屆退休年齡,衡情應有工作獲取收入之能力,爰參照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楊士輝之工作損失為27470/30x96=87904元。      以上合計7494+87904=953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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