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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蔡依婷
被告
簡歆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2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藏獒飼主,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飼養藏獒1隻。訴外人陳昱諺於民國112年6月11日8時許,向被告借用上開住處3樓,由原告為陳昱諺進行按摩。陳昱諺與原告沿樓梯走上3樓,途經2樓時遇見被告與藏獒,藏獒未繫鍊繩,並趨前嗅聞原告。被告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藏獒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當面告知原告該藏獒有攻擊性、按摩結束要離開3樓前應先通知被告控制藏獒等重要安全防護事項。俟原告與陳昱諺前往3樓按摩後,被告亦疏未以鍊繩繫住藏獒或為其戴上防咬口罩,任由藏獒在建物內自由活動。嗣原告於按摩結束後沿3樓樓梯離去,於同日11時21分許行經2樓樓梯時,突遭藏獒撲咬攻擊(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共約8公分、併挫傷血腫、右大腿多處撕裂傷、共約3公分、併挫傷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21元及㈡精神慰撫金194,67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以鍊繩繫住被所飼養之藏獒或為其戴上防咬口罩,致原告遭藏獒撲咬攻擊,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3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321元,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53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5,321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4,679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自營按摩業,月收入約10,000元以內(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為7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4,679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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