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242號
- 原告
- 吳佩穎即周麗鳳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吳育僑即周麗鳳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泰榮即周麗鳳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芷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C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9,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周麗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7月11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吳泰榮及子女吳佩穎與吳育僑等情,有戶口名簿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43至147頁),並經吳泰榮、吳佩穎及吳育僑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審訴卷第155至15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周麗鳳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C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起租時應繳交押租金19,000元(系爭押租金),租期為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3年1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周麗鳳多次以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迄今尚積欠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計4個月之租金38,000元,扣除系爭押租金後,仍積欠2個月之租金19,000元。周麗鳳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114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9,000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㈢被告應自114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周麗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9,500元,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扣除系爭押租金後,被告迄今尚積欠114年2月1日起之租金未清償,經周麗鳳於114年4月25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故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4年課稅明細表、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39頁、橋簡卷第43至49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有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原告自得於催告後合法終止租約,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9,000元: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4年3月31日止,已遲繳4個月租金38,000元【計算式:9,500×4=38,000】,扣除系爭押租金後仍積欠租金19,000元【計算式:38,000-19,000=19,000】,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9,00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為有理由:
⒈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周麗鳳於114年4月25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9頁),是系爭租約應已於該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即因無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應就繼續占用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為每月9,500元,顯見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9,500元,原告主張以此數額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