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46號
- 原告
- 黃月美
- 訴訟代理人
- 呂承翰律師
- 被告
- 黃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37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17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97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屢次變更訴之聲明金額,最終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72元整,及自114年9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母黃王含笑生前育有訴外人黃寶蓮(於黃王含笑入住照護中心前已逝世)、原告、訴外人黃月鳳、被告等四位子女,黃王含笑於104年間因年邁入住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嗣於105年間將其名下所有,由原告、黃月鳳與黃王含笑共同投資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售,扣除相關費用後,售屋所得原應由原告、黃月鳳與黃王含笑3人平分,原告、黃月鳳、被告乃簽立同意書,約定黃王含笑之應得部分由被告管理,而黃王含笑之養護費等生活費用由被告負擔50%,原告、黃月鳳各負擔25%(下稱系爭同意書),然黃王含笑之養護費用實際上仍由兩造、黃月鳳平均分擔。之後,黃月鳳於106年1月19日逝世,黃王含笑當時居住在高雄市私立松霖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松霖老人照顧中心),每月之養護費扣除黃王含笑敬老金等補助金額後,由兩造以各自前往松霖老人照顧中心繳款之方式,平均分擔。詎料,於110年7月27日起被告即未至松霖老人照顧中心繳交應負擔黃王含笑之養護費,被告僅拜託原告先行代墊,表示之後會再與原告一併結算,迄至112年11月15日黃王含笑逝世,被告應支出之安養費共計711,280元,均由原告先行代墊。再者,黃王含笑於112年8月22日、同年11月15日之醫療費26,480元、4,329元、逝世後之火化爐使用費3,500元,均由原告先行支出,而兩造為姊妹,上揭費用依法及系爭同意書,自應由原告、被告平均負擔,即扣除黃王含笑補助額後,每人應各自負擔251,372元,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本案同意書之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原告未徵得黃王含笑同意,偷賣本案房屋,且所得房屋價金分配不當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已實其說,自無可採。苟本案房屋係原告偷賣(假設語,原告否認),被告當時為何不予阻止? 卻仍參與分得房屋價金,則被告豈不是共犯? 顯見被告主張為無據,再者,倘原告確有偷賣本案房屋(假設語,原告否認),此亦與本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無關,且本案房屋出售當時,黃王含笑尚在,因此該賣屋價金並非遺產,被告主張遺產分配不公、原告已有獲利云云,與法不合。另被告主張黃月鳳遺產分配不當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已實其說,自無可採。縱有分配不當之情形(假設語,原告否認),此亦與本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無關,被告主張遺產分配不公、原告已有獲利云云,亦與法不合。
三、被告則以:黃王含笑生前尚有財產可維持生活,應無需兩造扶養。黃王含笑原有本案房屋,原告未得黃王含笑授權或同意,擅自出售本案房屋,所得款項3,747,035元,匯入黃王含笑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核對本案郵局帳戶明係,原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幾乎每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再者,被告簽立本案同意書時,並未親見原告、黃月鳳簽名,文件上亦未載明簽署日期,被告係在原告誤導之下簽署,依民法第92條應屬得撤銷之情形,又被告事後發現黃月鳳簽名與過往文件明顯不符,且黃月鳳105年9月間因病住院中,被告懷疑並非黃月鳳親簽。另黃月鳳於104年12月間取得勞保退休金7,461元、勞保一次領與失能補助117萬元,每月還有殘障補助款,加上賣掉本案房屋後分得之售屋價金150餘萬元,且黃月鳳生前無配偶、於子女,於106年1月19日逝世後,遺產均由黃王含笑繼承,原告自承黃月鳳去世前交代其遺產中預留50萬元做為日後捐款使用,原告形同私吞該50萬元,並另外扣押30萬元,黃月鳳逝世後還有身故保險金108,562元、33,250元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黃王含笑另有兩造、黃月鳳及黃寶蓮先前繳納之共同基金40萬元、股票、證券等資產,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自無需額外由原告所有之財產來負擔黃王含笑養護費、醫療費、喪葬費。綜上,被告並無因此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黃王含笑之女,黃王含笑入住松霖老人照顧中心後,自106年1月起之養護費用均由兩造自行至松霖老人照顧中心櫃台繳納,數額則係每月養護費用扣除黃王含笑補助後再平均分擔,自110年7月27日起被告即未再繳納,均由原告繳納,迄至112年11月15日黃王含笑逝世,另黃王含笑於112年8月22日、同年11月15日之醫療費26,480元、4,329元、逝世後之火化爐使用費3,500元,均由原告先行支出,共計745,589元,扣除補助費用242,844元後,原告共支出502,745元,業據原告提出黃王含笑死亡證明書、松霖老人照顧中心繳費證明單、黃王含笑之醫療費用收據、火化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21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松霖老人照顧中心114年7月30日松字第0011407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另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㈢被告對其於本案同意書親筆簽名,約定應負擔黃王含笑之養護費、醫療費、火化使用費,然迄今未給付乙節不爭執,惟抗辯其自14歲起長期承擔家庭照顧及勞務,成年後半工半讀,所獲薪資交由原告管理,供作房貸繳納、家庭日常開銷及黃王含笑生活費支出,黃王含笑購置本案房屋之頭期款48萬元,部分款項為其多年打工積蓄與黃王含笑積蓄,其簽署本案同意書時,未親見其他人(包含黃月鳳)簽名,本案同意書上黃月鳳之簽名筆跡與黃月鳳過往簽名筆跡不符,文件上亦未載明簽署日期,無在場見證人,亦無簽署順序可資查詢等語,並提出黃月鳳簽名筆跡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原告否認上情,辯稱:黃王含笑購置本案房屋時,被告年僅12歲,並無資力支付購屋款,是原告、黃月鳳與黃王含笑一同支付頭期款等語。經查,本案同意書已清楚載明:「這房子是由老母、美(即原告)、鳳(即黃月鳳)共同購買,經徵求老母同意才賣的,今賣房美和鳳各拿回本金,再分成三份,老母的份要扣除104/6/28-104/7/24止的開銷後,才給琴(即被告),由於老母部分美和鳳沒拿一毛錢,故以後老母的安養即所有費用要按照比例來付,即琴付50%、美付25%、鳳付25%...」(見本院卷一第15頁),核與原告上開陳述大致相同,且售屋價金3,747,035元係匯入黃王含笑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再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被告亦自承105年9月9日原告首次交付其329,940元,要求其簽署本案同意書,同年月13日再交付其34萬元,合計669,940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足認本案同意書之內容於當時均已得到黃王含笑、兩造與黃月鳳之同意,原告才能自行提領黃王含笑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分配給被告。佐以被告為58年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可佐,是被告簽立本案同意書之年紀為47歲,已有相當智識經驗,且黃王含笑、黃月鳳當時均為生存狀態,倘被告所述為真,其應可於105年9月間反對本案同意書所載內容,且在未釐清相關帳目之前,拒絕於本案同意書簽名,況被告亦無證據顯示本案同意書所載內容有何無效或者受有脅迫等情事而簽立,則本案同意書既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簽立本案同意書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被告前開辯解,自無理由,應不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黃月鳳生前無配偶、無子女,於106年1月19日逝世後,遺產均由黃王含笑繼承,而黃月鳳之遺產包含勞保退休金、勞保一次領、失能補助、殘障補助款及現金存款,黃王含笑另有兩造、黃月鳳及黃寶蓮先前繳納之共同基金40萬元、股票、證券等資產,原告擅自將黃王含笑之財產轉匯入原告子女之帳戶內云云,並請求調閱原告子女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黃月鳳遺產及相關帳戶流向、黃王含笑本案郵局帳戶之完整交易明細、入住松霖老人照顧中心期間之繳費紀錄、實際收款資料、付款人紀錄及欠費通知,欲證明黃王含笑於110年7月27日至112年11月15日逝世時,名下存款足以支付養護費用、醫藥費及火化使用費,然承前所述,依據本案同意書,被告即應負擔上開費用之一半,且被告僅係無端臆測原告違法將黃月鳳、黃王含笑之財產擅自匯入原告子女之帳戶,卻忽略兩造與黃月鳳為親姊妹、與黃王含笑更有母女之深厚情誼,則黃王含笑與黃月鳳基於血親深厚情誼,各自與原告另有財務規劃之協議,委託原告進行其個人財產之管理、運用,亦合乎社會常情,是被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一概無助本件訴訟之成敗,並且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力、時間浪費,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1,372元,及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115年7月14日民事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暨補充答辯狀、115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新證據)暨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狀,本院依法就補充答辯及證據部分毋庸斟酌審認;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開辯論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