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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龔貞蓁
被告
徐湘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26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3月起,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516,100元,原告均已交付現金及匯款共516,100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借款明細表、被告簽發之本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至317頁、第323至362頁、本院卷二第5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之送達證書),亦足認原告已有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迄今尚未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起(見本院卷二第8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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