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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6號

給付設計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本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華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法佑律師
被告
梁育勝(原名:梁文中)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但若被告對於債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21日簽訂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契約約定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231000元,並約定其中60%即138600元應於簽訂契約時給付(下稱第一期款);其中40%即92400元(下稱第二期款)應於詳細施工圖完成時給付,而被告已將上述施工圖完成交付被告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可參,且被告對原告已將圖完成並交付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系爭契約業已簽訂,且原告已將詳細施工圖完成交付被告,可見契約所訂兩期款項之付款條件均已成就,原告對被告有請求給付上開設計款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雖辯稱已將設計款全數給付原告,惟查:

1、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均以現金交付原告,但並未具體敘明給付之時間點,也未能提出匯款紀錄、提款紀錄、收據或其他形式之簽收資料等事證,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1)「付款方式: 現金/匯款 簽定本合約書時,由甲方付給乙方設計費六十%計新台幣138,600元整」之記載及兩造均於契約蓋章之事實,足認定被告有給付第一期款給原告等語。然該條規定文義上是在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的時間點及應給付的金額,而不是在確認被告已經給付款項的事實,蓋邏輯上是雙方在契約上蓋章,使契約產生效力後,被告才會有付款的義務產生。換言之,該約定的存在使原告可以在簽約後拿著契約要求被告付錢,但無法因為雙方在契約上有此記載,就直接認定被告於簽約時必已付款。

3、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將施工圖完成,且嗣後實際進場施作工程,若被告自始即未付款,原告何以可能願意進行上開工作等語。惟查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的同一天,另有就系爭房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有該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71至75頁),故兩造就系爭房屋的設計、施工契約並非先、後簽訂,而是兩個契約同時存在;又系爭工程契約之總金額為0000000元,且簽約日應給付之第一期款即有0000000元,有該契約可參,而參諸原告所陳被告就施工部分有付款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及被告陳稱工程款都已經付完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屋一案已取得高額工程款,則原告在此情形下完成施工圖及進場施作,無法逕認必然是因被告已付清設計款所致。

(三)綜上,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系爭契約之債權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依前述舉證法則應由被告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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