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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4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海德堡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楊兆雄
訴訟代理人
楊鎮遠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
被告
海軍營運中心
法定代理人
梁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提出原告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但書第1項第6款、第2項但書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復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自明。是「協議」乃為訴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原告以「海軍營運中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訴外人林奇輝所有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颱風來襲時,停放在被告所管理之土地上,遭被告所管理之樹木壓毀,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因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林奇輝並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系爭車輛遭樹木壓損之地點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負責管理、維護之土地,此有國防部軍備局函1份在卷可證。是上開樹木既係種植於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管理、維護之土地內,應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有之公共設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管理機關,就上開土地內之樹木具有養護、管理之責。而海軍營運中心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屬機關,如認有應賠償之情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函1份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維護樹木不當致壓損系爭車輛,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性質上應屬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而非一般民事事件。又本件就上開樹木具有維護、管理之責之機關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是原告向海軍營運中心請求賠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提出本件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件,惟原告未提出前開書面證明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程式亦有欠缺,惟原告就本件當事人適格及未提出已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之書面證明文件之欠缺係可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項但書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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