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29號
- 原告
- 黃楓雄
- 被告
- 周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道0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該路段9公里900公尺處時,原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至,原告因被告不當變換車道,為緊急避讓被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因而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再撞擊內側護欄(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1,327元、㈡醫療用品24,700元、㈢看護費用90,000元、㈣車輛價值減損210,000元、㈤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2,000元、㈥拖吊費用4,200元、㈦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有對我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0397號案件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我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43),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陳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我行駛在中線車道,我車子有偏右移,但沒有超出車道線,也沒有要變換車道的意思,不知道為什麼原告車輛就從我右後方越過我撞擊外側護欄,再彈進內側撞擊內側護欄等語(見警卷第33頁)。
⒊觀諸卷附之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偵卷光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及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23至31頁),於影片時間17時22分12秒時,原告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車輛則行駛於中線車道,位於原告車輛之左前方,原告車輛行駛之時速為每小時135公里。嗣於影片時間17時22分12秒至13秒間,被告車輛向右偏移至靠近車道分界線,惟未見被告車輛車輪有壓到或越過車輛分界線,原告車輛持續靠近被告車輛。於影片時間17時22分13秒至14秒時,原告車輛突然往右偏移、晃動,原告車輛往右偏移前後均未有撞擊聲。其後於影片時間17時22分15秒時,原告車輛即失控向右滑行並撞擊外側護欄,行車紀錄器掉落而未拍攝到被告車輛位置。是依上開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觀,被告車輛雖有往右偏移,然均行駛於中線車道分界線內,並未壓到或越過車道分界線,亦未顯示變換車道之燈號,是難認被告有何不當變換車道之行為。又經到場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員警勘察被告車輛,其車輛並無車損,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34頁),且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於原告車輛靠近被告車輛及往右偏移時,均未出現碰撞聲響,堪認被告車輛並未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始終行駛於中線車道內,並未貿然變換車道,且其於駕駛過程中,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亦未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故難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之肇事原因(見警卷第23頁),惟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事發時有何如不當變換車道、飲酒等可能導致事故發生之違規行為,是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併此指明。
⒌另原告曾就系爭交通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橋頭地檢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97號、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43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9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43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之法律見解雖不受檢察機關之拘束,惟檢察官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是其對案件之認定結果,自有一定之公信力。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檢察官認被告犯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此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就醫等費用等語,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2,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