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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呂敏朗
被告
黃昭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因故持美工刀劃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8公分撕裂傷併肌肉部分撕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損害。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90元、精神慰撫金4982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辯稱金額太高等語。經查: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1790元部分,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明細可參(本院卷第85至95頁),此部分請求堪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情狀、被告故意持刀傷害他人之行為情狀、原告之受傷程度、就醫次數、因此所生不便及痛苦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本院卷第33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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