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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姿瑄

原告
劉彥伶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9號),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屏街6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後勁南路3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應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率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南路35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而來,兩造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肘與左手挫傷、右膝挫傷併關節血腫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915元、看護費用84,000元、購買輔助器材費用7,000元、回診交通費1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5,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494,11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扣除已領之強制險理賠73,21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112年7月29日起陸續密集復健至同年8月29日,嗣後卻於同年9月25日、113年1月20日才又兩度進行復健,該2次就醫所支出之560元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又計程車資可能因當日交通狀況、紅綠燈數量等而有差異,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單據卻能每次剛好500元,已偏離社會常情,且計程車資應以每趟300元為計。原告應自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1,955元(計算式:92,515-560=91,955)、看護費用84,000元、購買輔助器材費用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5,200元等損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表、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請假與薪資證明、購買輔助器材之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539000號卷第25至33、35至41、51至57、59至63、65至79、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卷第67至70、167至170、184至185頁、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4、21、27至44、49至55頁、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5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31、45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既因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1,955元、看護費用84,000元、購買輔助器材費用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5,200元之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餘醫療費用560元、回診交通費1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及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及兩造過失之比例。

㈣醫藥費用56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勢分別於112年9月25日、113年1月20日就醫支出560元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112年8月29日後覺得症狀有改善,所以我暫時沒有去復健,但之後還是覺得會痛所以112年9月25日又去復健,113年1月20日只有去掛號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沒有復健等語,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肘與左手挫傷、右膝挫傷併關節血腫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而傷勢復原之情形本即具有反覆之可能,原告審酌個人傷勢之緩解情形,而於大約1個月之期間內暫未復健,實屬正常康復過程中之常見情形,足認原告於112年9月25日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又申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原告於113年1月20日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亦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9月25日、113年1月20日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然不能僅因原告觀察傷勢變化期間降低復健頻率,或於傷勢緩解後才向醫療院所申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不可採。

㈤就診之交通費用1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前往就診受有交通費用共15,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計程車之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然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僅能證明原告因此受有12,000元之損害,原告既因被告之前述行為受傷,而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必要,交通費用自屬增加其生活必要費用無疑,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1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被告雖辯稱計程車之車資單據每次都剛好500元,已偏離社會常情,且計程車資應以每趟300元為計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查詢結果為佐(見附民卷第83頁),然計程車計費方式多元,若原告頻繁就醫而有固定支出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計程車費用每次均為500元並非不可能,況原告已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車資之證明單,且500元與300元之落差尚在計程車車資合理行情誤差區間內,尚難認被告得以個人查詢車資之結果,否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實際支出之交通費損害,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原告騎乘前開機車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系爭路口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因此,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環境,並考量兩造各自行向之道路標線及優先路權順序;再參酌事故現場因素、兩造發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原告得請求金額之40%)。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40,286元【計算式:(91,955+84,000+7,000+95,200+560+12,000+60,000)×40%=140,286元)。

㈧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73,212元之理賠,此為被告所未加以爭執,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73,21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140,286元,於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212元後,為67,074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10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65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7,074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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