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66號
- 原告
- 陳俊成
- 訴訟代理人
-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劉彥伶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0號),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南路35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錦屏街6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屏街6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兩造因此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外傷性耳石脫落等傷害,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084,612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又原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之理賠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9,228【計算式:(4,084,612+300,000)×70%-100,000≒2,969,228】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228元,及自民事準備(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能就外傷性耳石脫落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為舉證,也不能證明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表、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539000號卷第25至33、35至41、51至57、59至63、65至79、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卷第67至70、167至170、184至185頁),且為兩造所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084,612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且被告應對於本件事故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及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耳石脫落之傷害,且因外傷性耳石脫落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然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關於原告所受外傷性耳石脫落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係,函復結果略以:外傷性耳石脫落造成之暈眩為頭部撞擊後常見之症狀,依病患自述之過程,此症狀因外傷事件而來之可能性高,應有相對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原告所受外傷性耳石脫落之傷害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惟就本院函請高雄榮總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部分,高雄榮總則函復略以:病人(即原告)自113年3月14日後無回診或治療暈眩或耳石脫落引起慢性暈眩症狀,本院無法完成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且耳石脫落僅在急性期具有影響生活功能及工作能力之狀況,病患之耳石是否已完全治療或容易復發無法預測,此依疑慮目前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5頁),則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耳石脫落之傷害,但原告不能證明因該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範,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原告騎乘前開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率然前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因此,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環境,並考量兩造各自行向之道路標線及優先路權順序;再參酌事故現場因素、兩造發生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車損修繕費用之60%)。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6,000元(計算式:10,000元×60%≒6,000元)。
㈥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00,000元之理賠,此為被告所未加以爭執,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100,000元,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已小於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因此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
㈦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原告之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