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68號
- 原告
- 黃炎明
- 被告
- 林桂英
- 訴訟代理人
-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內側車道北往南向直行,至該路段與左營大路288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左營大路東向西行駛至上述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右胸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8元、㈡醫療用品697元、㈢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㈣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應無不能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
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38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醫療用品697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內側車道與左營大路288巷口之交岔路口時,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貿然闖紅燈直行,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3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交簡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個月,以113年基本薪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等語,並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沒有工作,我是自願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31、44頁),是原告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有工作,亦未有依已定之計劃等其他特別情事,而可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有薪資收入,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月收入約50,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為48年次,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商,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1,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538元、醫療用品費用697元及精神慰撫金21,000元,共計23,235元【計算式:1,538+697+20,000=23,23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