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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薛博仁

  • 原告
    李彥鋒即李仁傑之繼承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56號 原 告 李彥鋒即李仁傑之繼承人 李明翰即李仁傑之繼承人 李姿瑩即李仁傑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邱寮即李仁傑之繼承人 兼複代理人 李瑞華即李仁傑之繼承人 被 告 葉乃鳳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大春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大豐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大春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之李仁傑發生碰 撞,致李仁傑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及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李仁傑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90元、交通費2,100元、看護費46,500元、營養品費25,000元、財物損失13,086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等損害。李 仁傑業於113年7月7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為此依 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營養品費用並無診斷證明記載需專人看護及須服用營養品,故不同意給付。另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就系爭車輛金額不爭執,請依法折舊,另安全帽費用不爭執,其餘均不同意。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李仁傑受傷、系爭車輛損壞,李仁傑已於113年7月7日死亡,其等為李仁傑之 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志峰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9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李仁傑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李仁傑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被告自應對李仁傑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再原告為李仁傑之全體繼承人,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原告繼承。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交通費: 原告主張李仁傑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4,090元 、交通費2,100元之損害,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單、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31頁、第37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李仁傑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受有看護費46,500元之損害,並提出看護費用簽收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35頁)。惟由原告所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均無醫 囑記載李仁傑須受專人照護,且由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均對其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功能未生影響,實難認其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要無理由。3.營養品費: 原告復主張李仁傑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服用營養品必要,支出營養品費用25,000元之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復無醫囑記載李仁傑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4.財物損失: ①系爭車輛: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維修費11,500元之損害,並提出志峰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3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2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00÷(3+1)≒2,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1,500-2,875) ×1/3×(2+2/12)≒6,2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00-6,229=5,271】。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5,271元。 ②衣物: 原告主張李仁傑因系爭事故受傷急診就醫,衣物因而受損,受有衣物費用486元之損害,並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李仁傑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5月3日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入 院,觀諸李仁傑之護理過程紀錄照片,肢體受有擦傷,於救護過程中,衣物自有遭血液浸染或救護人員以剪刀破壞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李仁傑當日所著衣物受有損害為可信。參之原告提出之衣物費用僅486元,並未逾一般市場 行情,本院據此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③安全帽: 原告另主張李仁傑配戴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安全帽費用780元之損害,並提出安駕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英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據。 ④運功散: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功散費用,因無醫囑記載李仁傑有服用運功散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5.精神慰撫金: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14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而李 仁傑已於113年7月7日死亡,依前開規定,此專屬李仁傑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由原告繼承,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與法未合,不能准許。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2,727元(計 算式:4,090+2,100+5,271+486+780=12,727),已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5日起(見本院 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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