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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姿瑄

原告
蘇柏毅
訴訟代理人
許凌滄
被告
林財源
訴訟代理人
林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無當事人能力者,自無選任之必要。經查,被告受有嚴重多重外傷,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然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能自行到庭,可見被告未有欠缺訴訟能力之情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上午7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文中路與文學路2段路口,應注意不得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前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4,3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共154,3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受到傷害,何來工作損失,且因初步分析研判表是短時間內作成,沒有民事上的證據能力。我當時是黃燈轉紅燈,所以我就直接過去了,原告亦有路口未減速、車速過快之過失,雙方應各負百分之50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下稱本件事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9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2382200號函文(下稱交通警察大隊函文)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4頁、證物袋),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0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應賠償車輛修理費124,3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過失,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與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所述相符,有原告之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且兩造碰撞位置在文中路與文學路2段路口中心,有前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駕駛並非無據,且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接受警方調查時,與本院審理中,始終主張被告闖紅燈,而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接受警方調查時,稱:我不知道過路口時的號誌是什麼等語,對於「事故發生時的行向是何燈號(或無號誌)?」之問題,經警方填載「其他:不知」,有前開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卻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當時是黃燈轉紅燈等語,可見被告之陳述前後矛盾,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再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判斷,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民事上的證據能力,我當時是黃燈轉紅燈等語,然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分別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36條之規定。是民事訴訟程序中無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初步分析研判表已經證據調查、言詞辯論,自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惟本院固應依前揭規定審酌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證明力,以為事實之認定。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提供系爭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予警方調查,此有前開交通警察大隊函文所附光碟在卷為憑,且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一)、(二)記載本件事故發生之客觀環境,足認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已有足夠證據資料為判斷基礎,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洵屬可採。又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行向之路口號誌為何,陳述前後不一致,已如前述,是難僅憑被告空言僅是闖黃燈而認定被告無過失,被告辯詞不足憑採。

⒉車輛毀損之修繕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致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5、19至27頁),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因此支出該車之修繕費用,原告依首揭規範意旨,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費用,自屬有據。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4,35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60,750元、工資費用63,600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14日,已使用10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750÷(5+1)≒10,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750-10,125)/5×5≒50,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750-50,625=10,12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0,12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3,600元,共73,72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從事輕隔間之工作,沒有車子沒有辦法上班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然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無從證明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壞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能證明原告因此受有薪資損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路口未減速、車速過快之過失,雙方應各負百分之50的責任等語,然此與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不符,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之過失,應認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4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3,725元,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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