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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張淨秀

  • 原告
    卓銘柱
  • 被告
    李志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卓銘柱 被 告 李志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開始作業後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本案被告共收取6,000元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空軍一號貨運站,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臺中八國站予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林丹」之詐騙分子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A帳戶資料)提供給「林丹」及「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等不詳詐騙分子所屬該詐欺集團,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A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19日9時12、14分許各 匯款100,000元、70,000元至A帳戶內,該等款項其後均遭集團成員將得款提領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致原告受有匯款170,000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7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誤信「林丹」為其朋友,始會提供A帳戶資料予「林丹」,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本件行為時罹患雙極性疾患,包含躁症及鬱症,辨識能力低於一般人,是被告縱有侵害他人權利,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故被告之行為應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899號函暨(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追偵一卷第43至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 結果(見併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2947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追偵二卷第19至2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5132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併他一卷第29至3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20036284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 第31至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111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追警二卷第61至6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9025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 併偵三卷第17至22頁)、(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基本資料表、金融卡異動情形表(見追警一卷第37至4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0555號函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見金訴卷第63至6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729號函暨開戶資料、入金資料(見併他一卷第37至41頁)、被告提供之手拿證件之照片(見追警二卷第69頁)、空軍一號寄貨單(見警一卷第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併偵一卷第27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併偵二卷第137頁)、扣押 物品清單(見審金訴卷第57頁)、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併偵一卷第7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併偵一卷第41頁)、(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見併偵一 卷第43至45頁)、被告與「林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一卷第47至67頁)、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暨附圖(見金訴卷第94至95、107至116頁)、被告手機113年10月23日勘驗報告(見金訴卷第147至149頁)、 本院匯出之手機對話資料(見金訴卷第153至185頁)等件為證。 ㈢被告上開提供A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 且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A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A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A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17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A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70,000元損害之原因。 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A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70,000元,應屬有據。 ㈣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其是誤信「林丹」為其友人始會提供帳戶等語,旨在否認其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有障礙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障礙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支持其係因受騙,而提供A帳戶 予他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⒉另近年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供詐欺之用,及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已為媒體廣為報導,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收取他人帳戶或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2歲之成年人,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堪認被告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實無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有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且依被告與「林丹」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林丹」是否會將提款卡交給別人、要做何使用,並要求「林丹」每天提供進出明細給被告,且稱被告先前曾被騙過,及被告向配偶隱瞞提供卡片予他人一事,並表示其需要有因應對策、自己有疑慮,希望「林丹」不要騙自己,嗣又向「林丹」索討電話、要求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向「林丹」稱提款卡被當不法用途會擔心,其後再傳送詐欺集團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流程及蒐證、自保方式資料之圖片予「林丹」,並表示被告之配偶已經警告被告等語(見金訴卷158、159、160、161、166、167、183至185頁)。加之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陳A帳戶很久沒用了等語(見金訴卷89頁)。由以上被告 與「林丹」間之對話及互動,可知被告於提供A帳戶資料予 「林丹」時即屢次追問用途,並明確表示該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需要有對策,並傳送提供帳戶與詐欺之相關宣導資料,顯見被告應知悉提供A帳戶資料予「林丹」可能遭不法使 用,然仍決意提供A帳戶資料予「林丹」,且刻意提供久未 使用且餘額甚少之帳戶,以降低自身財產遭不法行為影響之可能,益徵被告就提供A帳戶資料予「林丹」,應可預見A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其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其係遭騙,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不足為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行為時罹患雙極性疾患,包含躁症及鬱症,辨識能力低於一般人,是被告縱有侵害他人權利,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查,被告因身心問題自101年5月29日開始於郭玉柱診所診所就醫,此有郭玉柱診所112年12 月26日、11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審金訴卷131頁、金訴卷329頁)。然該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慌症等症狀,114年1月6日診斷證 明書始記載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23日、113年12月30日出現情緒高亢等症狀,並改診斷為雙極性疾患、躁 症發作。足認被告應係於113年12月16日後始經診斷為雙極 性疾患、躁症發作,而被告本件行為係發生於112年5月間,是尚難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患有雙極性疾患、躁症、鬱症等身心疾病,而有認知、辨識能力減損之情形。又前開112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囑欄雖記載被告患有憂鬱症、恐慌症,其反應遲鈍、對事物反應慢等語,然該身心疾病並非必然會對一般人之判斷、辨識能力造成影響,且依被告與「林丹」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尚有多次詢問「林丹」持A 帳戶之用途,並稱需預作準備,及欺騙配偶其提供A帳戶資 料予他人一事。足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資料前後之身心狀況 應尚屬正常,未有辨識能力減損或降低之情形。又被告配偶已於112年5月15日介入督促被告,並提供帳戶詐欺相關宣導資料,被告至遲於該時已能理解提供A帳戶資料有涉及詐欺 犯罪之高度可能,其辨識能力於此時應已獲得最大限度之補完,然其仍任由「林丹」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亦難 認被告之認知、辨識能力確有減損。另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中所陳述之內容,其均能清楚理解被詢問之問題並做出相對之回應,可認其認識能力與智識尚屬正常,就犯案之過程仍能清楚記憶、辨識自身之所作所為,應認被告仍具備正常之思考、認知能力,是其就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其因身心疾病而有辨識能力降低之情形,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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