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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告
吳振榮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興西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芳瑜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3762元,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當時是直行遭迴轉之乙車碰撞,責任是在對方,且若要賠償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請原告確認所主張之被告過失行為,原告主張乙車當時已經迴轉完成(嗣改稱是要上高速公路),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左轉彎車輛應駛入內側車道,依現場照片顯示甲車行駛於中外線車道,顯見被告未依規定轉彎應負全責等語。惟查:

1、本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時乙車駕駛陳稱自己是從鳳楠路東往西內側要左轉上高速公路(本院卷第56頁),被告則陳稱其當時是沿興西路內側左轉車道行駛,要左轉鳳楠路等語(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甲、乙兩車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所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之情形,原告援引該條規定主張被告有責任,自屬誤會。再者,依乙車駕駛於警詢時陳稱: 發生事故後對方未停下,我們向前去追他,雙方車子已移動等語(本院卷第59頁)顯示警方到場時雙方車輛都已非事故發生時之狀態,本件自無從以現場照片之兩車位置作為判斷雙方行向之依據。

2、乙車駕駛於警詢時陳稱: 其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甲車,不知道甲車行向,且其當時被大貨車擋住視線,不知道路口號誌為何,其是跟著前面大貨車左轉等語(本院卷第56頁),被告則於警詢時表示其行向是綠燈等語(本院卷第57頁)。依卷內該路口號誌時相圖(本院卷第53頁),可知該路口並無

甲、乙車同時可進入路口之時相,乙車僅於時相三可左轉往高速公路,而甲車僅於時相四可左轉往鳳楠路。故若乙車行向轉為紅燈後,乙車仍跟著前車左轉進入路口,確實有可能會與行向轉為綠燈而進入路口的甲車發生碰撞。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自己行向是綠燈,而乙車駕駛自陳不清楚自己左轉時之燈號,已如前述,無從以乙車駕駛之說法推翻被告之說法,應以被告所稱其行向號誌是綠燈較為可採。則被告在綠燈的情況下,對於違規之乙車當無注意義務,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時甲車左後車尾與乙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故碰撞發生時乙車並非擋在甲車前方,而是從甲車的左後方往甲車接近,亦難認被告對乙車此舉有應注意之義務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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