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呂維翰
- 法定代理人王保民、劉麗玲
- 原告辰萱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上珵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43號 原 告 辰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保民 訴訟代理人 胡郁琳 被 告 上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透過內部人員陳瑋庭向原告告知其有「臺南I204新建工程」(下稱甲工程)之「馬桶UT背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經原告同意後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到場施作,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2455元,但被告嗣後卻片面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另找他人施作,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因此所受備料費、人工費、交通費及營運損失等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間並無契約,原告是因受甲工程另一聯合承攬廠商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負責營造部分;被告負責甲工程水電部分)指示到場施作馬桶背箱工程,被告雖然也承攬甲工程,且曾與原告聯絡系爭工程之事,但被告有一再向原告強調要等六合公司同意追加,被告才會簽認原告的報價和施工;且縱認兩造有承攬契約,系爭契約也是原告主動解除,而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8頁): (一)兩造之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存在? (二)若有承攬契約存在,契約是何時、如何結束?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人員陳瑋廷曾於113年9月5日向原告人員表示 自己是甲工程的機電廠商,詢問原告人員需要提供什麼資料,原告人員詢問要追加的是何地方後,雙方陸續就施作數量、位置等有所討論;原告人員於9月6日向陳瑋廷表示已經通知工廠備料,會再開報價單等語,陳瑋廷表示「好的 感謝 妳」等語;陳瑋廷復於9月7日送圖片檔給原告人員,請原告人員轉給師傅,另於9月11日詢問原告人員報價單是否已處 理好;後來原告人員於113年9月20日傳送報價單給陳瑋廷,陳瑋廷表示「好 我再請公司那邊回簽」等語,有對話記錄 影本可參(本院卷第35至42頁),可見原告係因被告指示,才會施作系爭工程,且雙方討論的重點在於施作特定工程而非單純物品之交付,且從陳瑋廷提供施作範圍之相關資料後,向原告要報價單乙節,亦顯示兩造均已就工程內容、工程有償等情節達成合意,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二)系爭工程是由原告主動解除:依前開對話紀錄,原告人員9 月20日傳送報價單後,於當日、23日、27日催促陳瑋廷回簽,另於27日向陳瑋廷表示要收到報價單才會去把工程完工,陳瑋廷則表示因為需要再跟六合公司確認項目能否新增回來,否則可能無法請款,所以還需確認,原告人員表示若沒確定其師傅不就白做工了,相關損失要算被告的等語;嗣於10月4日原告人員向被告表示因被告未將簽單簽回,其無法完 工,若無法確定,其會於10月中派人去拆除等語;後因陳瑋廷仍未回簽並表示要等六合公司提出疑義的結果,原告人員於113年10月8日向陳瑋廷表示因系爭工程充滿未知數、陳瑋廷未簽單確認,其會安排拆除,請另外發包給其他公司等語,另於10月11日表示師傅這星期六日會南下拆除多作的六組UT等語,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3至51頁),且原告人員另曾於10月8日向六合公司人員表示其已取消被告的訂單 、師傅會去拆除等語,亦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71-72 頁),堪認原告於10月8日就已經以被告未能簽單確認為由 ,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在此之前被告雖然一直拖延無法確認簽單時程,但並沒有向原告表示要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則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契約是由被告主動片面終止,尚難憑採。 (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應以系爭承攬契約是由定作人即被告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為前提。然本件是原告先表明要解約,而非被告主動終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即與該條要件不合,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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