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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
王宏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3月7日4時3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繕所須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59870元,已超出該車在事故當時之市值250000元,顯見該車已無修繕之可能及必要,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並依約賠付系爭汽車全損金額192000元,扣除殘體價值後尚餘172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明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理賠計算書、警方事故調查資料、權威車訊資料、修車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且修復費用高於事故當時之市值,致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明顯過鉅,而難認有修復之必要,則原告依約賠付該車全損金額後,依前開規定,主張其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並請求被告賠付上述理賠金額扣除車體殘值,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4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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