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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7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姿瑄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告
凃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3,2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曾以114年度橋補字第497號裁定本件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3,710元,且原告已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02號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繳納500元,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補繳納裁判費3,210元,然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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