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蕭承信
- 當事人楊宸瑩、黃富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61號原 告 楊宸瑩 被 告 黃富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02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藍田路812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方前方停 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3,063元、鍍膜處理費用6,000元及交易價值 減損15,919元之損害,且原告因前開事故受傷,亦得請求慰撫金5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且系爭車輛修復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並應予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113年1月出廠,且為其本人所有,僅係登記於訴外人楊芯宇名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 經估價需支出修理費用53,063元之損害(其中零件部分27,898元、工資25,17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零件購買證明、榮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該估價單中記載之修復項目,其中關於尾門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卷內事故現場照片,無從明確辨識是否有因本件事故受損,尚難認定尾門部分之修復項目為必要修復費用,故尾門部分之工資12,225(含尾門拆裝、鈑金、配件移轉、烤漆共12,225元)及零件費用3,613元,應予扣除。其餘部分之維修項目,均屬與明確受 損之後保桿周邊相關之費用,應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雖辯稱僅部分受損,並無整組修復必要,惟如僅部分修復,難以確保與其餘部分不會產生色差等情況,自難認整組修復有何異於常情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理由。是系爭車輛必要之維修項目金額應為工資12,950元、零件24,285元。 ⒊而系爭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2月8日止,其使用時間約為11月,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6,071元(即折舊值為24,285×0.369×11/12=8,21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後價值為24,285-8,214=16,071),加計前揭無 庸折舊之工資12,95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9,021元(計算式:16,071+12,950=29,021),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 額。 ㈢系爭車輛鍍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有鍍膜,於本件事故後需重新處理鍍膜,因而受有重新鍍膜費用6,0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原鍍膜費用收據及重新施作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125頁),雖堪信系爭車輛原確實有施作鍍膜之情形 ,且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重新施作鍍膜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均集中於車尾,尚無全車重新施作之必要,就車尾占全體車輛之比例而言,前開重新施作鍍膜費用應屬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惟仍應以被害人能證明確實因而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為限。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受有車價減損15,919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實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且本件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需維修之部位僅有後保桿部分,於交易實務上尚非必然即認定屬於事故車輛,而經本院闡明後,兩造均陳明不願繳納鑑定費用,亦無從以鑑定方式認定有無交易價值減損,是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斷定系爭車輛是否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㈤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頭暈及目眩、頭痛之傷害,雖據其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非於本件事故當日之113年12月8日就醫,而係於同年月10日始行就醫,已難界定該等傷勢是否確係因本件事故導致,且本件事故被告係騎乘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之保險桿,而依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受損情形而言,撞擊力道尚非強烈,是否能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亦難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形,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021元(計算式:29,021+6,000=35,021)。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5,021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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