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70號
- 原告
- 林宸圓
- 訴訟代理人
- 蕭宇凱律師
- 被告
- 鄭慰慈
- 訴訟代理人
- 陳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8號),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橋新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橋新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橋新六路南向北慢車道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下肢壓輾傷併大量組織撕脫傷併脛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9,405元(含救護車費用2,980元)、將來醫療費用280,000元、看護費用107,500元、回診交通費用3,960元、其他生活費用5,775元、車損維修費用28,700元、購買眼鏡費用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扣除已經申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52,198元後,共2,098,14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142元,及其中1,818,1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80,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騎乘之機慢車專用號誌正由綠燈轉為黃燈號誌,原告卻未在停止線前減速、停止,即貿然前行,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載,影響原告之反應及行車視線,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我沒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其中自費30,000元使用人工皮修復外觀,進行除疤治療支出280,000元,與升等單人病房病住院42天之費用106,700元均非必要,且原告住院42天應無必要,依原告之傷勢亦無須癌末之家人全日看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75、339至340頁)
㈠倘認被告應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責,原告請求其他生活費用5,775元為有理由。
㈡倘認被告應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責,原告請求車損維修費用28,700元,經折舊後,以7,175元為有理由。
㈢倘認被告應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責且眼鏡損壞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購買眼鏡費用5,000元,經折舊後,以1,25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強制險保險金152,198元。
㈤原告升級為單人病房之費用為106,700元。
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送達日為114年10月22日。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至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5至28頁、交簡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並應賠償醫療費用319,405元(含救護車費用2,980元)、將來醫療費用280,000元、看護費用107,500元、回診交通費用3,960元、其他生活費用5,775元、車損維修費用28,700元、購買眼鏡費用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前述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告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下同)00:00:01時,可見天氣晴朗,被告車輛駕駛在快車道,行向號誌為圓點綠燈。00:00:10至00:00:15期間,可見A車擬欲左轉,其行向號誌仍為圓點綠燈。00:00:15時,可見A車對向快車道有一黑色車輛遮擋A車對向慢車道路口位置,此時看不清楚A車行向號誌燈號。00:00:16時,可見A車對向快車道有一黑色車輛遮擋A車對向慢車道路口位置,此時看不見號誌燈號。00:00:17時,可見A車對向慢車道有B機車駛出超越停等線,此時看不見號誌燈號。00:00:19時,可見A車與B機車相撞,B機車車上共3人因此跌落機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兩造對於A車為被告駕駛之車輛,B機車為系爭機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又依本件事故路口之時相,橋新六路北向南快車道圓頭綠燈時,南向北慢車道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既然被告左轉時之行向號誌為圓點綠燈,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本件事故路口時之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再被告車輛為左轉彎之車輛,卻仍與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駕車行駛至前開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47頁),自應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所知並應遵守,而本件事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為憑,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依前揭規定禮讓直行之機車,自有過失。此一認定與前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益徵被告有前揭過失。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駕駛之直行快車道與系爭機車騎乘之慢車道的號誌間有8秒的時間差,即當原告的機車慢車道已轉黃燈時,被告的燈號仍維持綠燈,我沒有過失,且前開鑑定結果漏未參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187800號函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7、301頁),並有前開岡山分局之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307頁),惟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抗辯闖黃燈之過失,與被告具前開過失係屬二事,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對於其過失為自認(見本院卷第74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被告未能就其無過失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得撤銷自認,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為無理由。依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19,405元,並有將來支出醫療費用280,000元以進行除疤治療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至47頁),審酌原告之傷勢嚴重,且傷口面積大,足認原告之主張尚屬合理,應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其中自費30,000元使用人工皮修復外觀、進行除疤治療支出280,000元,與升等單人病房病住院42天之費用106,700元均非必要,且原告住院42天應無必要等語,然健保補助之多人病房(即毋庸自費升等之病房),僅係國家為了提供人民適當醫療,並在兼顧資源有限性之情況下所採酌之標準,本非衡量原告請求賠償是否具有適當性、必要性之唯一依據;又伴隨社會經濟之進步、國民生活水平之提升,吾人遭遇意外事故須住院治療時,為求妥適靜養,避免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因混居所造成生活之不便,因而從健保補助之多人病房升級成較少人共用之雙人病房乃至單人病房之情形,所在多有,此亦符合社會常情對於住院療養之合理期待(註:不包含升級頂級病房或專人醫師全程照護等特殊情況)。因之,本院審酌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因侵害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立法意旨,既係為彌補被害人在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受侵害始額外支付費用之情況,且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入住醫院接受治療時,自費升級至單人病房,俾求妥適靜養,亦難認逾越現今社會生活之合理期待,則原告支出住院醫療費用106,700元部分,雖包含自費升級單人病房之自負額,亦堪認屬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必要損失,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無疑。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尚無足取。又原告之傷勢集中在左下肢,該患部對原告腿部之美觀應有相當影響,考量現代生活品質提升,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已為一般大眾對於傷口治療之目的,倘要求原告僅能以衣著遮蔽,勢必影響其生活自主決定權及社交生活,亦非符合民事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是以,原告主張以人工皮修復外觀、進行除疤治療,以去除有礙美觀之疤痕,顯無悖於常情之處,屬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107,500元,係以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2月25日住院期間,共43日,每日2,500元計算,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據。觀該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病人於0000000由義大醫院約定救護車轉院至本院並至急診入院,0000000住院,於0000000出院。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足認原告主張之住院期間與全日看護均為有必要,又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下肢壓輾傷併大量組織撕脫傷併脛骨骨折之傷勢,足認原告之主張合理,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在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長達42天應無必要,原告曾向被告自陳住院第6天就能下床行走,依原告之傷勢,無須癌末之家人全日看護等語,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已足證明原告因前開傷勢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且即便原告確於住院第6天就能下床行走,但是否能下床行走與個人是否具生活自理能力尚屬有別,又家人是否罹癌亦不必然否定是否具備看護能力,且親屬間看護,係基於親情,其看護之用心、耐心及細心,應不亞於專業看護,是被告空言原告無受看護必要不可採。
⒊回診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前往就診受有交通費共3,960元之損害,惟僅提出自其住家往返國軍左營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計程車估價證明(見交簡附民卷第59至61頁)。查,原告自陳委請家人協助接送(見本院卷第41頁),並請求自高雄市橋頭區住家接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6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次之交通費用,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必要,交通費用自屬增加其生活必要費用無疑。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審酌行政院頒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規定,駕駛自用汽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3元報支,並審酌原告住家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距離約為9公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距離約為14.8公里,有前開估價證明可查,據此估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共為413元(計算式:9公里×3元×6次×2趟+14.8公里×3元×1次×2趟=41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4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購買眼鏡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審酌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倒地,且原告傷勢嚴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足認原告主張其眼鏡因本件事故毀損,尚屬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眼鏡費用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購買眼鏡費用5,000元,經折舊後,應以1,250元為有理由,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為無理由。按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被告駕駛之直行快車道與系爭機車騎乘之慢車道的號誌間有8秒的時間差,即當原告的機車慢車道已轉黃燈時,被告的燈號仍維持綠燈,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有前開岡山分局之函文可憑,已如前述,惟縱岡山分局之函文已得證明被告所辯8秒的時間差,參酌前揭規定,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黃燈,並非禁止車輛通行,而係用以警告用路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之意,故系爭機車在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黃燈時進入本件路口,因其仍有通行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原告並無法預見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致未能及時採取措施閃避以防止本件事故,尚難認原告就此次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此一認定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至被告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載,影響原告之反應及行車視線等語,但原告縱有超載之違規行為,該違規行為亦不影響兩造之路權,應認原告超載與本件事故發生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㈥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強制險保險金152,1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152,19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871,518元(計算式:5,775+7,175+319,405+280,000+107,500+413+1,250+150,000=871,518),於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2,198元後,為719,32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5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65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追加請求逾1,818,142元之部分,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未逾1,818,142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19,32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秀婷,待證事實為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是否已注意車前狀況(見本院卷第299頁),然陳秀婷既非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場之當事人,其所認知之事實已非客觀,且陳秀婷所知悉之內容為兩造調解過程之陳述,則兩造對於協商過程之陳述,本即可能互有妥協、退讓,亦難認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