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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03號

塗銷分割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歐嘉玟(原名:歐惠如)

歐恩佑

歐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歐嘉玟、歐恩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歐嘉玟積欠原告債務,迄今仍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53,839元暨相關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第153244號債權憑證在案。詎歐嘉玟為規避債務,明知其同為被繼承人歐進朋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歐進朋於民國110年4月9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被告歐恩佑、歐殷成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歸由歐恩佑、歐殷成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0年5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7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歐恩佑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歐嘉玟以:我在20幾年前有向歐進朋借款,當時有約定我以後不會繼承歐進朋的遺產,因此歐進朋才借款給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歐殷成以:我是歐進朋的主要照顧者,歐進朋生病時是住在歐恩佑的家,歐恩佑偶爾也會照顧歐進朋。平常是由我跟歐恩佑負責支付歐進朋的醫藥費及日常生活費用,歐嘉玟因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沒有幫忙負擔歐進朋的醫藥費及生活費,因此歐進朋生前有說要把系爭不動產給歐恩佑繼承,動產、存款及股票則由我繼承。我繼承取得歐進朋的存款後,是將該款項用於歐進朋的喪葬費及購買塔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歐恩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歐嘉玟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第153244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歐進朋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歐嘉玟為其繼承人卻與歐恩佑、歐殷成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歸由歐恩佑、歐殷成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4709266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12月5日財高國稅楠營字第1142505242號函及所附資料、陽信銀行函覆資料、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70頁、第73至83頁、第117至17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無償行為而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等間係因無償行為而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雖主張歐嘉玟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是以,歐嘉玟在被繼承人歐進朋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另參諸歐嘉玟既自99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歐嘉玟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歐嘉玟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義務或自給自足之能力。是歐嘉玟、歐殷成抗辯先前已有協議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歐嘉玟因向歐進朋借款而與歐進朋達成合意,歐嘉玟於取得借款後不再繼承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歐進朋生前主要係由歐殷成及歐恩佑共同扶養,並由其等支出家用及醫藥費,因此被繼承人歐進朋生前曾表示由歐恩佑繼承系爭不動產、由歐殷成繼承系爭遺產中之動產、存款及股票,且歐恩佑及歐殷成均有支出歐進朋之喪葬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歐進朋之喪葬費用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5至279頁),是其等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應非屬無償行為。

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無償行為,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銷,原告請求歐恩佑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0年5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7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㈡歐恩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被繼承人歐進朋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取得遺產之繼承人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歐恩佑  2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巷00號建物 全部  3 存款 高雄銀行定期存款1,160,000元  歐殷成  4  高雄銀行活期存款231,797元   5  玉山銀行659,820元   6  陽信商業銀行108元   7 股票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8,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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