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呂維翰

  • 原告
    加拿大商安克萊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洪睿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加拿大商安克萊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魯斯.亞歷山大.貝利Bruce Alexander Bailey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相 對 人 洪睿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業以書面契約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作為紛爭發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由該院管轄,且兩造並非消費關係,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聲請移送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即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書面契約主張兩造就該契約所生糾紛已約定由臺北地院管轄,但該契約有相對人簽名的部分僅有第一頁「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使用者登記資料」之最下方簽名欄,而該頁面整頁內文均無關於管轄之約定,且簽名欄是緊接「本人謹此聲明,以上提供的一切資料均為正確無訛,否則願負法律責任」之記載而來,堪認其簽名意思僅在確認資料正確,與管轄合意無關。而聲請人所稱管轄條款雖記載於「服務協議書」的最後一點(第11點),但該服務協議書已設有獨立且緊接管轄條款之「使用者簽章」欄,而該欄位並無相對人簽名,無從認定相對人曾簽名同意該管轄條款,自無從認定兩造已成立管轄合意。 (二)聲請人雖主張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是用於測量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係為因應酒駕累犯之措施,相對人租用該裝置是法律強制為之,而非為滿足其基於便利或舒適之生活上目的,並非最終消費,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等語。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經依 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駕駛執照;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規定特定條件之駕駛人必須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駕照,是在要求其申請駕照前必須滿足一定條件,故駕駛人基於此規定去安裝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是為了滿足上開條件讓自己能夠申請駕照開車,當屬滿足其生活需求之目的,蓋若其無此需求,也可以選擇不要申請駕照,即無是否須安裝之問題。又所謂最終消費與否,是以其消費是否會再用於投入生產、營利等經濟活動為判斷基礎,但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相對人安裝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是為了從事生產或營利,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斷。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是至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之聲請人指定合作廠商安裝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未據聲請人爭執,堪認契約履行地是在本院轄區,本院即有管轄權,聲請意旨請求移送臺北地院,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