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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姿瑄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訴訟代理人
吳宣享
訴訟代理人
宋柏慶
被告
陳冠樺

陳文明

周孝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冠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邀同被告陳文明、周孝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79,213元,並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教育部頒布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其中由主管機關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浮動計息;由被告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5%浮動計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而陳冠樺於112年6月畢業,應自113年7月1日開始還款,惟陳冠樺未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9,2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文明、周孝真既為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前開欠款自應與陳冠樺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原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7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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