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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高雄市大樹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慶順
訴訟代理人
彭郁庭
被告
趙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11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查詢資料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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