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950號
- 原告
- 曾天德
- 訴訟代理人
- 曾雯霜
- 被告
- 張羽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與新生街口起駛,本應注意倒車後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訴外人曾李月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新生街,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40元、㈡醫療用品607元、㈢不能工作損失94,000元、㈣停業賠償34,670元、㈤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不合理,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我目前沒有能力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4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醫療用品607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停業賠償34,67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㈥原告薪資為27,47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4,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意倒車後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搭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35頁、偵卷第27至3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4,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市場販售水果之攤販,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47日,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於市場販售水果之照片、水果進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又被告不爭執原告之每月之薪資為27,47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其無法工作47日,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義大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交簡附民卷第7至9頁),該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入院急診縫合,同日出院,宜休養3天;又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113年4月19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3日至義大醫院整形外科部就診,治療期間右下肢宜休養不宜工作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及原告為販售水果之攤販,其工作時應有時常使用右下肢之必要,而原告自113年4月10日起尚持續至義大醫院治療系爭傷害至113年5月3日,故認原告應係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共24日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1,976元【計算式:27,470÷30×24=21,9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41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市場販售水果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被告為60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月收入約60,0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540元、醫療用品費用607元、停業賠償34,670元、不能工作損失21,97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10,793元【計算式:3,540+607+34,670+21,976+50,000=110,793】。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曾李月英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既係搭乘曾李月英所騎乘之系爭車輛,應認原告係利用曾李月英擴大其行動範圍,而應認曾李月英為原告之使用人,應由原告承擔曾李月英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係倒車後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曾李月英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較,被告為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77,555元【計算式:110,793×0.7=77,555】。
㈥至被告上開所辯,僅稱目前無經濟能力償還,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主張事實之答辯理由,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