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94號
- 原告
- 正遠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崇溥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冠銘即毓晉土木包工業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