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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449號

給付工程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張愛琍即富捷工程行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翠鑾即鼎鋐土木

包工業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7,240元,應繳裁判費2,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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