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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553號

移除地上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郭育秀

原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傑間移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UP0-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原告之TOYOTA楠梓服務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移除,並將該部分不動產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車輛占用原告楠梓服務廠內車位之價額為斷。據原告陳報楠梓服務廠114年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713,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而楠梓服務廠之建物總面積為1,421.46平方公尺,亦有楠梓服務廠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每一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是系爭車位價額應為45,598元(計算式:4,713,900元×13.75/1,421.46平方公尺=45,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5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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