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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銘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佳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萬居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被告黃萬居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查詢其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查詢結果到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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