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事聲字第7號
- 聲 請 人
-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志明
- 相 對 人
-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
- 法定代理人
- 許瓊丹
-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 兼
- 法定代理人
- 梁錦再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下稱原審)返還擔保金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5月6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5月9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僅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梁錦再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未對相對人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倡興電科技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浤陽工程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已載明准予異議人於提存擔保金1,000,000元後,得為假扣押,然異議人迄今均未對浤倡興電科技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公司聲請假扣押,已逾30日之聲請假扣押期間,且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於114年2月3日完成查封程序,該執行程序已終結,異議人已將假扣押裁定書正本交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保管,是異議人並無再追加聲請對浤倡興電科技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可能。又梁錦再亦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⒈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原審卷宗核閱。異議人前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1,000,000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嗣異議人已於114年1月16日,為相對人提供擔保1,000,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書及本院114年1月16日橋院甯(114)存字第41號函1份為證。其後異議人持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所提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係記載聲請對梁錦再、浤倡興電科技公司、浤陽工程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惟因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裁定係准予異議人就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而異議人聲請對浤倡興電科技公司、浤陽工程公司執行假扣押之財產非屬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故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就浤倡興電科技公司、浤陽工程公司為假扣押之執行,僅就梁錦再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之程序,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以橋院甯114司執全竹字第16號核發對浤倡興電科技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公司部分未執行假扣押聲請證明書予異議人。
⒉是異議人就浤倡興電科技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公司部分雖未執行假扣押聲請,然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裁定係准予異議人就「相對人4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異議人並以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又依114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書及本院114年1月16日橋院甯(114)存字第41號函之內容以觀,異議人係同時為「相對人4人」提存系爭擔保金,使相對人4人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得就系爭擔保金取償,故系爭擔保金就擔保相對人4人因假扣押所致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割裂取回。是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裁定係准予異議人對相對人4人得為假扣押,並經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該執行事件係列相對人4人為債務人,而系爭擔保金亦係為相對人4人供擔保,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撤回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是尚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與異議人是否有就浤倡興電科技公司、許瓊丹、浤陽工程公司部分執行假扣押聲請,尚無關聯。故本件異議人僅得於撤回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或提出相對人4人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後,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本件異議人未撤回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僅提出梁錦再同意異議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件復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是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無理由。綜上所述,原裁定之認定及裁定內容,於法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