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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保險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呂維翰

  • 當事人
    吳秀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吳秀麗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 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4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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