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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原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薛博仁

  • 原告
    方振全
  • 被告
    鄭家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方振全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鄭家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零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5月7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榮總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 有頸椎及腰椎骨折致四肢癱瘓之傷害,經治療結果,現仍因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肺炎、頸椎第5、6骨折、高血壓、原發性腎上腺機能不全、慢性腎臟病、右腹股溝膿瘍擴創後等症狀住院治療(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終身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2,592,505元、勞動力減損7,044,414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兩造就系爭事故同為肇 事原因,而應各付5成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之一級失能理賠2,000,000元、看護費36,000 元、被告賠償之700,000元,被告自仍應給付原告8,118,46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1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有闖紅燈過失及造成原告身體損害等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另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每年720,00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以高雄市52歲男性平均餘命27.27年核計終身看護費用12,592,505元,被告無爭執。又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計 算期間自112年5月7日起至125年8月1日止,被告不爭執,但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未見原告職業、工作內容,匯款中金額是否均為經常性薪資收入,故對原告主張平均月薪為56,675元有所爭執。參酌兩造資力、學經歷等身分、經濟地位,及原告就系爭事故同有闖紅燈之肇事因素等,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事實,業據提出祐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於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卷內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終身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有受終身看護看護之必要,受有終身看護費12,592,505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勞動能力減損: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無勞動能力,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0%,以其每月月薪56,675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044,414元等情。而原 告為00年0月0日生,應於125年8月1日年屆65歲,是自被 告不爭執之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7日起至125年8月1日,尚有13年2月26日期間。再參以原告發生事故前12個 月(即111年5月至112年4月間,加計111年度年終獎金)平 均所得為每月60,219元(見本院卷第61頁宏益企業社函覆),堪信原告請求以每月月薪56,675元計算,要屬合理、妥適。則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0%計算,每月減損金額為56,67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20,951元【計算方式為:56,675×121.00000000+(56,675×0.00000000)×(122.00000000-000.00000000)=6,920,950.000000000。其中12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6,920,951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發生系爭事故前擔任水電技師,112、113年名下無財產、所得;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職業軍人,112、113年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第6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30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0,813,456元(計算式:12,592,505+6,920,951+1,300,000=20,813,456),已可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有前揭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 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406,728元(計算式:20,813,456元×0.5=10,406,728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主張已受領強制險失能給付2,000,000元、 看護費用理賠3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0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370,728元(計算式:10,406,728-2,000,000-36,000=8,370,728) ,堪可認定。 (五)另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已另賠償原告700,000元,有收據暨協議書存卷可 參(見審原交易卷第2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670,728元(計算式:8,370,728-700,000=7,670,728),洵足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70,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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