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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司調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保證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原告
    吳素卿即豐佑企業社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調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吳素卿即豐佑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治任間塗銷保證債務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治任於民國112年1月間將獨資商號「豐佑企業社」讓與聲請人,現由聲請人擔任豐佑企業社之負責人,然相對人鄭治任於擔任豐佑企業社負責人期間,曾以豐佑企業社為保證人,擔保相對人鄭治任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致聲請人無端承受該借款之保證責任,故有請求相對人鄭治任塗銷保證債務之必要,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再者,相對人鄭治任於民國114年8月8日具狀陳報業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清償債務,且豐佑企業社亦無保證責任存在,此有陳報狀附卷可證;況且,本件定期於民國114年8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場調解,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顯無調解必要,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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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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