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呂維翰
- 法定代理人邱凱程、李宏仁
- 原告統鑫運動開發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九德鋼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統鑫運動開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凱程 被 告 九德鋼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達成合意,由被告依原 告要求之樣式製作加工之鋼索成品一批,原告已於113年12 月31日給付被告定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被告嗣後無 故拒絕履約,故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萬元及利息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之約定是被告只要提供鋼索,不包括加工,該2萬元是因使用特殊原料才收定金,加工部分未 曾達成共識等語。 三、經查:依卷內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傳送已加工之鋼索樣式圖片給被告,被告詢問長度、公差等細節後,向原告表示「每條80元含加工運費不含發票若是你要自己加工可減15元加工費」、「配件由你提供」等語(嘉院卷第10-11頁),可見當時被告每條80元的報價就是針對已經加工 的鋼索;嗣113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表示「這種尼龍脫 皮很難做鋼索要穿進鋁頭也很難所以每條要重估100元一條 若可以接受再做要不然賣你材料你自己加工」等語(嘉院卷第13頁),顯示被告當時仍然是以加工為前提在報價;後兩造仍持續互相傳送訊息及加工之鋼索圖片,被告於114年1月25日傳送數捲鋼索的圖片給原告,原告表示「本來還說這星期二要給我加工好的」,被告表示「343.4公斤加工要過年 以後才做」,可見兩造應已就被告要提供加工之鋼索達成合意,否則被告當無表示過年以後會作加工之理。後因原告質疑被告在棧板上沒有放紙,被告表示「加工的部份都是外勞在作沒那麼仔細我怕弄髒或刮傷你自己做或找別人幫你做我就不做了...」(嘉院卷第22-23頁),堪認被告是到該時點才向原告表示「不做了」,綜觀上述對話過程,原告主張兩造原已就被告應提供加工之鋼索達成合意,但被告嗣後突然拒絕履約,當非無據。被告拒絕履約既無正當理由,核屬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就加工部分未曾達成協議、加工非契約範圍、訂金只是針對材料等語,但此與上述對話紀錄不符,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5-73頁),雖顯示表示被告曾於兩造已經發生 爭執後的某時點向原告表示只能交鋼索、加工不作,但此對話既然是事後發生,無從據為判斷契約效力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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