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046號
- 原告
- 楊嘉源
- 訴訟代理人
- 徐俊文
- 被告
- 陳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菜公一路「尚觀靚」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緣被告因曾見原告帶同女性返回社區、並將數車併排停放在同一停車格內,心生不滿,明知其對原告之家庭關係並未確實了解、亦無實據,竟自行臆測該不詳女性為原告之婚外情對象,並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5時56分許,在共有77名住戶所參與之「尚觀靚~住戶交流」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意圖散布於眾,傳送「你是比我有本事,可以帶小三」之文字簡訊(下稱本案文字),指摘原告私生活不檢點此等涉及私德之事,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群組傳送本案文字乙節不爭執,但原告當時是有配偶之人,卻長期與另名女性同住在本案社區,且多次於半夜出入,舉止親密非同一般朋友,所以被告並非無故說原告帶小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群組傳送本案文字而妨害原告名譽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而原告並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慧卿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卷證光碟,審查屬實,復被告自陳有傳送本案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再按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則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婚,卻與另名女性長期同住在本案社區,舉止親密非同一般朋友,足認原告帶小三一詞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僅依被告上開敘述,語意籠統,洵難證明有被告所稱原告發生婚外情乙事;此外,被告並未就所指原告發生婚外情乙節提出其他何等事證足為佐證,且衡酌被告所傳本案文字,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原告形成負面觀感,而對原告之品德、人格、社經地位造成相當貶抑;是以被告所指摘之原告婚外情事項非惟無法證明,況縱假若其所指摘之原告婚外情乙節可採,亦僅屬原告個人私生活行為領域,顯與公眾團體事務無關,是被告指摘原告言行應純屬涉於個人私德,而與一般公共利益無關,則此等言論內容既針對原告個人之私德予以指摘,復與公益無關,自不能阻卻違法。從而,原告主張名譽權業已受到侵害,自屬有據,是被告空言否認,未能舉證足實其說,核其抗辯,自難謂屬有據,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本案文字誹謗之行為,致其名譽受到貶損,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工專畢業,現為大正冷凍空調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8萬元,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自營花藝店,年收入約50萬元,業據其等書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25至26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認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