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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0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姿瑄

原告
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邦
訴訟代理人
李思慧
訴訟代理人
竇仲安
被告
莊璟霖即昌昇汽車修護廠(原名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1,951元。原告以外送方式交付貨品予被告後,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前開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出貨單4張、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存證信函1封、對話紀錄截圖暨出貨照片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27、109頁),足認兩造於上開時間就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將前開貨品以外送方式運抵被告經營之店內,依前開出貨照片所示原告之擺放位置,已屬被告實質管領力所能及之範圍,應認原告已完成民法上之交付行為,是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給付原告前開貨款,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1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31日公示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81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951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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