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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呂維翰

原告
黃俊仁
被告
孫士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間因樓頂會漏水,請被告施作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屋頂鐵皮(下稱系爭鐵皮),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13萬元,施作完成後,原告於114年7月颱風季節發現屋頂仍會漏水,經通知被告修補,被告認其施工並無瑕疵,漏水是隔壁房屋屋簷施工方法有問題導致,要解決需另外付錢,故迄未修補等事實,有現場照片、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首堪認定,足認兩造就系爭鐵皮成立承攬契約。

(二)依一般交易常情,在頂樓施工裝設鐵皮屋頂時,要求施作完成後屋頂不會漏水,為正常合理要求,且原告既然是因為頂樓本來會漏水而找被告施工,對雙方而言,要求施作完成後不會漏水,應屬合理共識,然而系爭鐵皮嗣後發生漏水情形,核屬欠缺應有品質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責,自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漏水是隔壁房屋屋簷、牆壁施工方法有誤,應該要橫的施作,但隔壁是直的,才會在颱風天導致漏水跑到原告家等語,但縱認隔壁房屋果真有施作問題,此狀況本屬被告在施工之際就能注意到並因應的問題,且經本院詢問被告施作時隔壁的屋頂是否就已經存在,被告陳稱其當時沒有說是隔壁的問題,是後來颱風天才出現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09頁),顯示被告當時並未針對隔壁房屋屋頂、牆壁的現況處理因應,才會導致後來發生漏水;另由被告所稱如果要解決,要全部打矽利康等語(本院卷第110頁),顯示此狀況技術上並非無法處理,且與原告所主張漏水問題是因為被告矽利康打不完全導致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相符,自無從因被告辯稱都是隔壁房屋的問題,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施作之際未注意因應隔壁房屋屋頂、牆壁之現況加強施打矽利康,致其承攬工作有瑕疵且有可歸責情事,而被告既已拒絕修補,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自行修補、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並請求被告賠償因瑕疵所生損害。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原告請求漏水修補費用35000元部分: 本件依被告所稱要解決要全部重打矽利康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及原告陳稱漏水是矽利康打不完全導致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若要回復到工程原本應有之品質,應就矽利康部分進行補強。而依原告提出之國宜裝潢有限公司報價單,矽利康重打部分之費用為25000元(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應屬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補費用,被告雖辯稱該估價單金額不合理等語,但並未針對矽利康部分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佐證,尚難憑採。至原告請求之修補費用雖為35000元,但該報價單其他項目為烤漆板包邊、房屋屋頂防水施作等項目,此部分既非被告原本承攬工作預定要施作的範圍,且被告亦辯稱其並未承作原告房屋的防水工程等語,無從認定此部分同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

2、原告請求因室內漏水導致桌椅、電視損壞,天花板油漆脫落之賠償30000元部分: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室內漏水照片、電視及桌椅之報價單為證,但照片只能證明上開物品有受到漏水影響而受損,而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均為訂購新品之報價,無法據以推論原告舊有物品之價值以及受損害之程度,且依室內照片(本院卷第29-31頁)顯示原告室內物品並非新品,但並無事證可資計算該等物品之原有價值、折舊程度,故本件雖可認原告受有損害,但無法判斷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上開物品之性質、種類、照片所示原有物品外觀等因素,酌定原告此部分損害為10000元。

3、精神賠償3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請求精神賠償,然本件依現有事證所能確認被告已造成而應賠償的損害,都屬於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身心狀況受影響之程度、其何種人格權受到何種程度之侵害,無從認其此部分請求可採。

(四)承上,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25000+10000=3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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