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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淨秀

原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訴訟代理人
盧銘緯
被告
蕭光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8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7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榮耀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彥勲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4,288元(含零件68,057元、鈑金3,725元、烤漆12,50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黃彥勲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彥勲駕駛系爭車輛應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之保險桿雖然有受損,但不需要更換新品,右前葉子板只有輕微漆面刮傷,不需要更換新品,且右大燈並無受損,定位腳座跟保險桿間並無碰撞痕跡,定位腳座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應無因果關係,且定位腳座斷掉也不會影響到右大燈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榮耀街口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84,288元,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等事實,有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1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㈢本院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車輛原先係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嗣系爭車輛往左前方偏行至民族一路及榮耀街之路口欲進入民族一路之內側車道處時,被告車輛亦起步直行進入民族一路及榮耀街之路口,並行近系爭車輛,而於靠近系爭車輛時,被告微向右偏行欲超越系爭車輛,然此時系爭小貨車自被告車輛右方出現,系爭小貨車與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告車輛向左偏再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而被告車輛於超越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其與系爭小貨車並行之間隔距離,避免被告車輛向右偏行時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向右偏行而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再碰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黃彥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彥勲84,288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彥勲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已往左偏行,不能再向右行駛,會導致後車無時間反應等語,惟系爭車輛行駛進入民族一路及榮耀街之路口欲進入民族一路之內側車道處時,其前方尚有一台紅色車輛停等待左轉,系爭車輛先向左偏行至民族一路之內側車道前,並暫停在該紅色車輛後方後,將車身稍微向右回正,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被告車輛為系爭車輛之後車,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亦較能注意前車之動向,並採取停等、閃避等相關安全措施,然被告卻未注意與系爭小貨車之行車間隔距離即貿然向右偏行超越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其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被告辯稱系爭小貨車行駛進入民族一路及榮耀街之路口時,並未偏右行駛,應有過失等語。經查,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小貨車行駛進入民族一路三線道之外側車道時,其左側車身有越過車道線之情形,足認系爭小貨車行經民族一路及榮耀街之路口應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被告車輛及系爭小貨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共同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等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其等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縱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有所爭執,然此部分僅屬被告於賠償原告後,連帶債務人間應如何內部分擔之問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㈤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右前葉子板不需更換新品,且右大燈並無受損,定位腳座跟保險桿間並無碰撞痕跡,定位腳座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應無因果關係,且定位腳座斷掉不影響到右大燈之使用等語。惟查,系爭車輛之前車頭部分因撞擊而受損變形等情,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只有漆面刮傷,尚不可採。又經本院函詢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之受損之部位及相關維修之方式為何,其函覆略以:撞擊位置在右前方,受損部位包含前保桿、右前大燈、右前葉子板,定位腳座已斷裂。系爭車輛之前葉摺痕處變形、保險固定螺絲處斷裂、摺痕處磨平大燈定位腳斷。右前葉子板無法僅以鈑金維修摺痕處,保險桿部分摺痕處無法修復,固定座如修復螺絲強鎖時固定座容易斷裂,所以必須更換新品。定位腳座與大燈連接,定位腳座斷裂會影響右大燈高低縫隙等語,有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3日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參酌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撞擊位置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且撞擊後可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確有受損、變形,業如前述,而定位腳座與右大燈相連接,與系爭車輛遭撞擊處相近,可認該維修項目確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且系爭車輛之定位腳座經專業維修技師拆解後,認已斷裂而無法修復,故應有更換為新品之必要。又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經專業維修技師拆解後,認依受損情形無法以鈑金之方式修復,足認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亦均有更換為新品之必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右前大燈、右前葉子板確有受損,並經具有專業車輛維修技能之技師判斷無法以其他方式修復,而有更換新品之必要,業如前述,故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方式及費用應屬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㈥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至第39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84,28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8,057元,鈑金等工資費用為16,231元【計算式:3,725+12,506=16,231】。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11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2月18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年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1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057÷(5+1)≒11,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057-11,343) ×1/5×(1+8/12)≒18,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057-18,905=49,15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5,383元【計算式:49,152+16,231=65,383】。

㈦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黃彥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惟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被告超越黃彥勲駕駛之系爭車輛,未注意與系爭小貨車之間隔所致,原告並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尚難認黃彥勲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檔案時間 內容 00:01至00:28 被告車輛直行在民族一路外側快車道。 00:29至00:46 被告車輛變換車道進入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交通號誌為綠燈,因前方車輛較多,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在民族一路及榮耀街之路口停等前方車輛行駛。 00:47至01:00 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被告車輛亦起步向前行駛,越過民族一路及榮耀街之路口後,民族一路變為三線道。系爭車輛向前往左偏行至民族一路及榮耀街之路口欲進入民族一路之內側車道處,並於檔案時間53秒時,亮起煞車燈並將車身回正,系爭車輛前方尚有一台紅色車輛停等待左轉。被告車輛起步直行進入民族一路及榮耀街之路口後,行近系爭車輛時,微向右偏行欲超越系爭車輛。於檔案時間55秒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自被告車輛右方出現,系爭小貨車係位於民族一路及榮耀街之路口欲進入民族一路之外側車道處直行,系爭小貨車與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告車輛向左偏再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嗣被告車輛及系爭小貨車持續前行,並可見系爭小貨車行駛進入民族一路三線道之外側車道時,其左側車身有越過車道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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