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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3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郭家華
被告
吳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日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之保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內,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被告先用遙控器砸向原告,原告一氣之下,遂將遙控器砸回被告。詎被告因而生氣,徒手暴打原告,打到原告跌倒,同事就來把兩造分開,原告走開後,被告又追上前欲毆打原告,同事就追來幫兩造分開,原告因此受有顏面多處鈍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勢。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休息1日薪資損失1,300元、刑事35,000元、精神慰撫金23,7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講的完全不是事實,我另外告他的刑事案件他已經被判刑了,他訴狀講的都是不對,我沒有打他,也沒有拿遙控器丟他,是原告攻擊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丟擲遙控器、毆打其成傷,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健仁醫院113年5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可證明原告於113年5月3日有因顏面多處鈍傷、右側上臂挫傷就醫,尚難逕認其所受上揭傷勢確為被告行為所致。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13年5月3日9時許,在保貴機械公司內,我與原告在公司內不同單位,但他須要從我工作處搬走他工作需要用的工件,因當時有兩板,只有一板是完成的,但他卻先搬還沒完成的,所以我們因此發生口角。當時他往我頭部丟遙控器之類的物品,造成我顏面撕裂傷,原告當時持續徒手攻擊我,我有阻擋他的攻擊,所以沒有受到明顯的傷勢等語(見警卷第12頁),亦未見被告有自承朝原告丟擲遙控器、毆打原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信之佐證以證被告確有其所指侵權行為存在,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全勤獎金、薪資損失、刑事判決易科罰金數額、精神慰撫金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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