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02號
- 原告
- 林志城
- 訴訟代理人
- 王淑玲
- 被告
- 親親寶貝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碧燕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親親寶貝大樓(下稱被告大樓)1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大樓之頂樓共用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起開始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內部滲水,經原告向被告反映多次,被告仍拒不修繕。原告遂於113年10月29日委託鑫盛防水工程行(下稱鑫盛工程行)負責在被告大樓頂樓共用部分施作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已由原告先行墊付。然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工程款72,000元本應由被告大樓之公共基金支付。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大樓曾分別於106年2月15日及同年7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之工程款,由主張要修繕之住戶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以下合稱系爭決議)。原告自應遵循上開慣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1.原告於113年10月間支出72,000元委託鑫盛工程行修繕被告大樓頂樓防水層。
2.原告所修繕之部分屬於被告大樓之共用部分。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修繕被告大樓之共用部分,而委託鑫盛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並支出工程款72,000元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工程款本應由被告所管理之公共基金支付,則原告代墊後向被告如數請求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僅規定對於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分擔比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進行變更,而系爭決議僅屬管理委員會決議,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訂入規約,自無從合法變更法定之分擔比例。況且,管理委員會為法律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人,不能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免去其義務,故縱使被告大樓欲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變更分擔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法之所許。從而,系爭決議不僅形式上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要求,實質上所約定「工程款由主張要修繕之住戶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之內容,亦屬權利濫用,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